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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2-02-22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108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推动其规范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体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民政厅登记注册并由省体育局主管的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民非单位”)。

第三条 省体育总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对民非单位的管理事务,民非单位应自觉接受管理。

第四条 民非单位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规章制度,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  党的建设

第五条 民非单位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按照应建尽建的原则,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健全党的工作机制,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民非单位党的组织应有专人负责党务工作,保证党的各项工作正常运转。

第七条 党组织书记一般从民非单位内部产生,提倡党员民非单位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民非单位负责人不是党员的,可从管理层中选拔党组织书记。党组织书记每年应当向省体育局社会组织党委和党支部党员大会述职,接受评议考核。

第八条 民非单位党组织应积极引导和监督民非单位依法执业、诚信从业,教育引导党员和群众增强政治认同,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引导和支持民非单位有序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章  自身建设

第九条 民非单位应依据章程规定加强自身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理事会、监事会(监事)、人事、财务、印章、党建、安全、对外交流等制度。

第十条 民非单位应在其活动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民非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住所、负责人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须向省体育局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并提交相关材料。民非单位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超出有关规定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民非单位每年3月31日前须向秘书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初审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民非单位应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业务范围必须符合发展体育事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由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有与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体育场所和条件;有中长期发展规划、阶段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目标。                                                   

第十四条 民非单位主办、承办的赛事活动,应制定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风险防控方案、疫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经承办地批准同意后报秘书处备案;赛事活动结束10日内,须向秘书处提交秩序册、成绩册、赛事活动总结等材料。

第十五条 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要符合国家和省里的相关规定和规范要求。主办方、指导方、承办方、协办方等组织者事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职责分工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民非单位组织举办赛事活动,要规范办赛流程,制定办赛指南、参赛指引,明确体育赛事活动举办的基本条件、标准、规则和程序,包括医疗、保险、应急救援、消防、气象等安全保障;明确体育赛事活动参加者的基本条件,包括年龄、健康状况、运动技能以及知悉运动风险、承诺遵守竞赛规程、服从组委会安排、做好疫情防控等。

第十七条 民非单位举办的各类赛事活动,对外宣传不得夸大其词、误导群众;不得擅自以省体育局、省体育总会或其他部门的名义进行宣传。

第十八条 民非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在我省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应按《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管理办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其它需要审批或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航空、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体育赛事活动,应按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开展跨地区、跨系统的全国性、国际性体育赛事活动,赴境外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应按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产财务

第十九条 民非单位应严格落实《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参照执行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二十条 民非单位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管理自身财产,对购入或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建立固定资产账目,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加强有效使用,防止流失。受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定期向秘书处报告,并自觉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民非单位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民非单位撤销或注销的,省体育局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其清算事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查看材料:对民非单位党的建设、自身建设、资产财务等情况进行调研督导;查看审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实地督查:对民非单位业务活动进行督查。

第二十四条 综合监管:与民政、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协调合作对民非单位实行综合监管

第二十五条 信用监督:民非单位应将业务活动和培训、服务收费标准、资产财务等情况予以公开,自觉接受监督(法律有特殊规定不应公开的除外)。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无办公场所、无业务活动场所、无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失去申请设立时的相关条件的,省体育局将视情形采取约谈民非单位负责人,限期整改等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常年不开展活动、长期不发挥作用,通过登记住所、备案负责人均无法取得联系,理事会工作无法开展,名存实亡的民非单位,符合撤销条件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民非单位举办赛事活动时,未严格落实办赛规定,发生赛风赛纪问题,被有关单位或个人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省体育局将依法依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民非单位发生违规违法行为或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同时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

第三十条 民非单位符合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省体育局将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3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0日。